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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(2004年修订)
www.xuedao.net作者:1 时间:2008-1-15 16:41:13 文章来源:网络

 
发布单位: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发布文号: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
发布日期:2004-10-27
执行日期:2004-10-27

(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公布 本决定第一条、第二条、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。)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

 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 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

  第五章 附则

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作如下修改:

  一、第六条修改为: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。”

  二、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,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,大会通过。在大会闭会期间,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,由主任会议提名,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。”

  三、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:“(二)设区的市、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,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”。第三项修改为:“(三)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,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”。

  四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: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。”

  本决定第一条、第二条、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,重新公布。

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(第四次修正本)

  (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〉的若干规定的决议》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〉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〉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)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。

 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。

  第三条 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,同时依照宪法、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。

 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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